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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28号

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郑基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28号

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8107671X6(1-1)。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基山,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欠款93460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93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寿县南关安置小区10#、11#楼建设需要,于2011年3月份同原告达成商砼买卖协议,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截止2013年共用商砼款657300元,已付523840元,尚欠133460元。后经催要于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20000元,目前尚欠商砼款934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据二份,证明被告在南关小区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尚欠133460元商品混凝土款。郑基山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郑基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承建寿县南关安置小区10#、11#楼需要,于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价款总额为657300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33460元,被告同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给付原告商砼款20000元计40000元,尚欠商砼款9346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33460元商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在双方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给付40000元,剩余93460元商砼款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欠款9346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以后承担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基山给付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93460元;

二、被告郑基山给付原告寿县古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93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郑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