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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891号

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王浩,陈红,王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7891号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

法定代表人:曹继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陈红,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诚,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斌,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红、王建斌为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浩不具有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唐窝北段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浩系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2013年12月份,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唐窝北段的土地承包期届满,原告将土地收回。被告王浩及部分村民在没有经过国家规定的发包程序的情况下,私自以“添人进口”为由将上述土地私自抢占。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浩将私自抢占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陈红,并与陈红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针对农村重大事务制定的“六步决策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集体土地的发包必须经过相关程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区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王浩私自抢占唐窝北段土地,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本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案外人陈红签订《承包合同》的转包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因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清所致。无论土地性质和用途如何,只要因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就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提是:对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不存在争议,即归属明确。只要利害关系人对权属归属提出异议,这类纠纷就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对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提出异议,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高家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