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323-9。
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慧,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杨忠慧,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城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诉讼代表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艳丽,女,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忠慧、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隆创公司)、庞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被告四川隆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慧、重庆隆创公司、庞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忠慧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忠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该借款合同由杨忠慧配偶庞艳丽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四川隆创公司、重庆隆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杨忠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忠慧发放了贷款。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保证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事故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隆创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购买原材料不清楚;2.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依据不足;3.本案借款未通过公司决议,故四川隆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忠慧、重庆隆创公司、庞艳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融兴村镇银行与杨忠慧、庞艳丽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关约定等;2、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融兴村镇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3、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公司分别与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相关约定;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58、00159、001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保证人存在违反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四川隆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采购原材料,且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依据不足。被告四川隆创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隆创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2、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川隆创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公司章程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忠慧、庞艳丽、重庆隆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举示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但该章程仅为约束公司人员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举示的公司章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举示的证据,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也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主要事实尤其是与争议焦点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与杨忠慧(借款人)、庞艳丽(借款人配偶)签订编号为(沙坪坝)行2014年(个贷)字第拓二004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杨忠慧向融兴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金额、执行利率以放款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2、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2%(年利率),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00%。4、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由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的方式担保,如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明显下降,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质押物或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5、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保证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6、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均需书面通知双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7、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8、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9、本合同期内,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以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纸质信函等方式向借款人发出与本借款相关的通知。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显示,2014年4月14日,融兴村镇银行向杨忠慧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12%(年利率)、逾期利率18%(年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起息日期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0日,四川隆创公司、重庆隆创公司(保证人)分别与融兴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沙坪坝)行2014年(个企保)字第拓二004、004-1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1、担保的主合同为融兴村镇银行与杨忠慧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沙坪坝行2014年个贷字第拓二004号),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在事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破产等。若未按上述约定执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5、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58、00159、0016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了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公司、杨忠慧、庞艳丽的银行存款6014862.51元、1000万元、3985137.4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8月1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邻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隆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融兴村镇银行陈述,被告杨忠慧与庞艳丽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忠慧结清了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58、00159、00160号民事裁定书、(2015)邻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是否有权全部本案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四川隆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评析如下:首先,本案所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被告杨忠慧出借500万元这一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忠慧之间已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杨忠慧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庞艳丽在《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杨忠慧、庞艳丽、重庆隆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自认被告杨忠慧、庞艳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忠慧、庞艳丽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关于被告四川隆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隆创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四川隆创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是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即可推知保证人偿债能力下降,属于本案《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若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虽查封、扣押了保证人的财产,但其并不当然构成保证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亦不能说明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同时,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如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明显下降,贷款人应当先要求借款人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质押物或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否则才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虽然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在起诉时涉案借款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但被告杨忠慧、庞艳丽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已逾期未付利息超过7日,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杨忠慧、庞艳丽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并未向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及各保证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而本院第一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亦超过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自然到期。本案中,《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收标准为年利率18%。原告融兴村镇自认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已结清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复利(对于借款期内利息,以到期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自每笔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最后,由于被告杨忠慧、庞艳丽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隆创公司、四川隆创公司应就被告杨忠慧、庞艳丽所负债务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隆创公司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对其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法自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复利(对于借款期内利息,以到期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自每笔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下债权{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复利(对于借款期内利息,以到期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自每笔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196.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196.32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杨忠慧、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庞艳丽负担5084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