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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402号

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402号

原告: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齐老白路28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34549550-4。

主要

负责人:黄剑文,该服务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5591G。

主要

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致通运输服务部)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通运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及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通运输服务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粤T×××××号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同年10月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7月2日,原告的司机韦家国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中山市翠亨宾馆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处理,且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已派人员到现场处理。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核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06832元,另产生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5019元,合计119351元。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35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致通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致通运输服务部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5.维修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导致维修费过高,我方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重新鉴定,此外吊车费、拖车费也过高;

二、对于鉴定费,因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致通运输服务部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致通运输服务部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8日为该车在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向致通运输服务部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7月2日4时10分,韦家国驾驶粤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11线自南朗往珠海方向,当车行驶至S111线翠亨宾馆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碰撞道路中心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道路中心花基、警示柱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家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致通运输服务部通知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车辆出险,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初步的核定,拟定损失金额为56000元,但双方未就该损失金额协商一致,故致通运输服务部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106832元,致通运输服务部为此还支付了鉴定费5019元。其后,致通运输服务部按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此外,本次事故还产生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确认志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致通运输服务部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致通运输服务部有权要求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致通运输服务部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的主要抗辩理由为致通运输服务部未在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导致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估价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具体到本案中,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收到致通运输服务部的赔偿请求后至迟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作出最终的核定,故本院认定,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涉案车辆作出核定,致通运输服务部有权单方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进行鉴定。对于粤T×××××车辆的损失,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车辆损失总价10683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虽不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却又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致通运输服务部根据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其确实为粤T×××××车辆的维修支付了106832元。上述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106832元的损失属于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致通运输服务部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5019元,合计12519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明显高出市场平均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5019元分别属于该两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致通运输服务部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19351元(106832+5000+2500+5019=119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支付保险金119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为1344元(原告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东区致通运输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香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乃佳雯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