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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执2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菅某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王某某,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3执2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英。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菅某某,女,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已生效法律的(2015)包方证执字第145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菅某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33613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尚某某、王某某、尚某某、菅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尚某某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尚某某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区房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世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琳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