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普,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于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拒不执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2(被告人徐庆普之子)偿还邰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徐庆普对徐某2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4320元,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2015年10月20日,邰某某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庆普下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庆普从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70185元,后用于妻子治病及生活开支,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未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报告。现邰某某仍未收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领款条、证明、执行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庆普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庆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2(被告人徐庆普之子)偿还邰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徐庆普对徐某2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4320元,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2015年10月20日,邰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本院对被告人徐庆普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庆普从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领取其与妻子陈某某、女儿徐某1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0185元后,未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46790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徐庆普因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1.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证明被告人徐庆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人,权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庆普因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本院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本院作出(2015)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扣留补偿款中徐庆普、陈某某、徐某1应得份额70185元的执行;本院在执行被告人徐庆普与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徐庆普将从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领取的属于其与妻女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70185元后,有能力但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用于执行判决义务,造成生效判决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领条及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镇政府根据本院相关裁定书发放徐庆普夫妻及其女儿三人的补偿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庆普将其与妻子、女儿的拆迁补偿款领取。(二)被告人徐庆普的供述:证明其子徐某2欠邰某某钱没还被起诉,其是担保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其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但其没有钱。后来其从镇政府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将钱花完。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普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徐庆普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庆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徐庆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庆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