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0121民初556号
原告:钱桂青,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本县桥头镇园林北路天麒华庭**号楼*单元***室。
被告:刘鸿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丁阳村村民,住该村二组12号。
原告钱桂青与被告刘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钱桂青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桂青以”被告地址不明确,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桂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桂青负担。
审判员马利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