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2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波。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被执行人李小英。被执行人李成功。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与被执行人李小英、李成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普兴镇普兴大道西段1号1-14/2-15/3-18/4-18/1-42/2-43/3-1/4-1;1-38/1-43/1-70/2-38/3-16/4-16号房屋(权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如数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被执行人李小英、李成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7053号、27054号、27055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05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向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430015.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9504565.32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二��八日
书记员 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