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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312号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3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梁银凤,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莫军豪、指定辩护人梁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冯某1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张于是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防身。2016年8月6日23时30分许,张某与同事俞文祥、杨镇武吃完宵夜回到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快捷达厂宿舍楼梯口,被冯健博等人拦住,双方发生打斗,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了冯健博屁股一刀(经法医鉴定,冯健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2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捅了大腿两刀(经法医鉴定,冯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接着,张某到厂方保安室并主动交代情况并等候处理,后公安人员到快捷达厂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冯健博等被害人的陈述,俞文祥等证人的证言,折叠刀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