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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125号

蔡建康与周凯明、朱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健康,周凯明,朱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25号

原告:蔡健康,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明,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朱柳英,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蔡健康诉被告周凯明、朱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明、朱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0000元,其中在2015年11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270000元;2016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被告周凯明口头承诺每月利息2分,半年后还款,但被告周凯明未履行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

被告朱柳英与被告周凯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凯明、朱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公民信息检索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周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7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周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周凯明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周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凯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柳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柳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明、朱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健康借款本金36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周凯明、朱柳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