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04号
原告:王吉龙,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系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培训学校学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俊杰,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58738783XR。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鸣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培训学校教师,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吉龙与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梁俊杰,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教育费人民币16600元、培训费人民币5100元,合计人民币21700元,并将原告的学籍档案调回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上课参加随堂考试时玩手机,被上课的李俊成老师、班主任李桂花老师、教学主任周洲老师、顾冬老师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经开区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颞部软组织肿胀,会阴处挫伤、创伤性睾丸炎,外伤性头疼、左耳外伤、左耳震荡伤。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委托依法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为殴打原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不敢也不愿意在被告处接受教育和培训。
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辞拒绝,态度傲慢,调解无果。
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辩称,双方现在不存在教育合同,原告已经被学校开除了,教育合同已经终止;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的义务,学校是不退还教育费和培训费;退还学籍我方要与西山区教育局协调,如能退回,我方协助退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吉龙原系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学生。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吉龙在上课参加随堂考试时因玩手机与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的教师发生冲突,原告王吉龙在冲突中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事发后,王吉龙已离开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另查明,原告王吉龙已向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学费及培训费217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教育培训,并向被告缴纳教育培训费用,被告负责向原告授课,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价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课程培训或教学服务,但因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王吉龙已经离开学校,被告表示已经将原告进行了开除处理,故
本院认为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缴纳尚未完成课程的学费及培训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上学期的授课义务,故被告应返还未实际履行部分即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下学期的学费及培训费10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将原告的学籍档案调回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吉龙与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吉龙返还学费及培训费人民币108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吉龙负担85.75元,被告云南万通汽修职业学校负担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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