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882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1,女,2002年3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3年2月2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何某1的父亲。
申请执行人:周金莲,女,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凤强,男,1961年4月2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2)、申请执行人周金莲与被执行人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凤强给付申请执行人253221.38元并负担诉讼费3374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凤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风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木东
审 判 员 毛 昊
审 判 员 郑少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廖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