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上述两上诉人的
法定代理人:李日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婵,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燕婵向李某1、李某2支付150000元(包括李国和因工伤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津贴和护理费、社保医疗卡款项和工亡后退回的个人账户资金共计103161.89元,工伤期间工资75943.39元,低保费、粮食补贴及田地租金共约10000元,扣减李燕婵为李国和利益合理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交还李国和的农业银行卡;2.诉讼费由李燕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日玲与李国和原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李某1、李某2。2012年2月20日,法院判决准许李日玲与李国和离婚,李日玲抚养李某2,李国和抚养李某1。离婚后,李某1、李某2均由李日玲携带至湛江市抚养。离婚后至李国和去世期间,李某1、李某2未曾看望过李国和。李国和与李燕婵为兄妹关系,其父亲李会江,其母亲邓惠英于1995年去世。李会江与邓惠英生育了李国和、李燕婵二子女。2012年11月11日,李国和就其任职的广东锦湖日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呈植物状态,至其死亡之日,李国和先后不间断在高明区、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期间李燕婵支出医疗费20189.9元和护理费6100元。李国和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李国和住院期间,其由其父亲李会江及李燕婵监护,管理其事务和收支;李会江在2013年至2014年多次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去世。李会江去世后,李燕婵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李国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宣告李国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燕婵为李国和的监护人。李国和死亡后,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日玲代李某1、李某2从社保部门领取了李国和的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9272.74元。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李日玲还代李某1、李某2收取了广东锦湖日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赔偿金。2015年11月,社保部门发放了李国和工伤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1309.8元。2016年3月,社保部门发放了李国和社保费用13236.39元。以上款项均发放在李燕婵持有的李国和农业银行卡帐户内。李国和的社保工资发放在李国和的兴业银行工资卡内,从2013年1月开始发放至2015年9月,月均2000余元。2016年3月18日,李燕婵将上述兴业银行卡交给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日玲,交付之时银行存款余额为116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释明,李某1、李某2明确其主张的150000元为李燕婵的不当得利,要求李某1、李某2全额返还,故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判断讼争的15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得查明李燕婵有无合法依据取得。首先,李国和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李国和的父亲和李燕婵作为李国和的近亲属共同管理其事务和收支,李国和的父亲死亡后,李燕婵成为李国和唯一的监护人,李燕婵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李国和的个人财产。其次,李国和发生事故之后至其死亡这一期间发生了几类重大支出:一是李国和一直在高明区和广州市的医院住院治疗三年多,李燕婵为李国和就医和探视多次奔走于高明区与广州之间,奔走必然支出各类费用,且李国和住院亦需要自费营养补充;二是李国和的父亲住院费用和丧葬费用;三是李国和死亡前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和护理费用;四是李国和的丧葬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开支大且第一、二、四项费用均无法考证其明细,李燕婵从李国和的收入开支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李某1、李某2请求确认讼争的150000元为不当得利,于事实、于法律均依据不足,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缓交),由李某1、李某2负担,由李某1、李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李燕婵向李某1、李某2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燕婵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把李燕婵不能举证的后果错误认定为由李某1、李某2承担。一审判决将李国和从发生工伤事故至死亡期间发生的重大支出分成四项,并以其中的第一、二、四项费用均无法考证其明细为由,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但这些费用的明细均应由李燕婵承担举证责任。
二、李燕婵为管理或处理李国和的事务支出的费用包括以下两方面,而且这些费用已经发生和固定的:1.李国和工伤事故发生至丧葬完毕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发生在以下环节:A.李国和发生事故至开始转院回高明:因李国和从发生工伤之日就成了植物人状态,其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或先行垫付(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报销),李燕婵偶有前去探视属于人之常情,因李国和处于植物状态,无需李燕婵护理和照顾(李燕婵在一审的庭审也承认),至于李燕婵要为李国和购买营养品也是子虚乌有的,病历注明的是“营养治疗”,并不是需要李燕婵为李国和自费购买营养品。这段时间李燕婵支出的费用主要是交通费;B.李国和从广州转院回高明医院至去世的60多天:李燕婵需要前往办理转院和入院手续和聘请护工,这时期的李国和已鉴定为工伤一级和护理一级且其器官已开始衰竭,这时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需李燕婵来支付,但住院医疗费能够通过社保报销,由于病人处于器官开始衰竭的植物状态,通过食物补充营养是不可能的,且不需要再由李燕婵直接照顾、护理,这段时间李燕婵为李国和支出的费用为:李燕婵办理各种手续和聘请护工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伙食费,李国和的医疗费(由社保报销)和护工费用。C.李国和的丧葬费用:因李国和在医院病逝,丧葬事宜相对简单,李燕婵曾告知李某1、李某2的母亲,丧葬费用为14000多元。2.关于李某1、李某2的祖父李会江过世前后的费用,李会江本身是低保户和参加农村医保,李燕婵应将相关费用和李会江自身的资金情况列明,费用由李燕婵与李国和均摊。以上李燕婵为李国和支出的费用,应由李燕婵举证且李燕婵亦能举证,至于部分费用没有留存票据的,李燕婵应作合理的说明。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1.错误采信李燕婵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被告的证据三):首先是三份证人证言的格式和内容如出一辙,显然是李燕婵预先草拟好的,且三名证人均为同村亲戚,李燕婵将亲戚拉进来作虚假陈述是不道德的。2.广东锦湖丽日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是补偿李某1、李某2协助其办理雇主责任险手续的补偿。3.根据病历显示,李国和住院需要营养治疗,因此自费营养补充是不符合实际情况。
四、李某1、李某2均为儿童,自李某2满月后一直随母亲在湛江农村生活,因李国和长期不给生活费,母亲与李国和2012年2月份离婚,李国和自离婚后更没有支付过生活费。李某1、李某2在湛江靠母亲低微的工资生活。李燕婵在处分和管理李国和财产时应考虑李国和有抚养李某1、李某2的义务,在李国和死亡后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李某1、李某2。
五、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要求双方调解,如果双方调解不成就不予处理,让双方二审再处理。李燕婵主张的费用基本上都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和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由医保报销的。
被上诉人李燕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2.李燕婵作为李国和的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等相关规定,有权照顾李国和的生活并为其生活、丧葬事宜管理李国和的财产,这是依法有据的。李燕婵只是从2015年1月父亲去世后才经手李国和的财产,其他财产与李燕婵无关,而且李燕婵经手的财产在李国和去世前已实际支出,李国和去世后,李国和的账户的取款记录也是发生在丧葬期间,用于丧葬费用,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均有证据、证人及相应的单据予以印证。李燕婵没有为此获得利益,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燕婵为此获利。另外,上诉人的母亲在李国和发生工伤住院的三年多时间里以及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从来没有探望过、照顾过李国和,甚至李国和去世时也没有看过李国和一眼,而在李国和去世后就立即提出要求李燕婵返还15万元。上诉人请求李燕婵返还15万元没有依据。3.关于调解的问题,李燕婵是考虑到牵涉到两个侄子,所以才同意给付3万元,并非李燕婵承认占有了李国和的财产,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李国和的工伤鉴定日期、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2.2014年4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李国和再续治疗的答复》,证明李国和第一次申请再续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入院之日起计;3.2015年11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李国和再续治疗的答复》,证明李国和第二次申请再续治疗的停薪留工期为6个月,2016年6月25日前6个月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李燕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李燕婵为李国和垫付了20189.9元医疗费后,在2016年6月22日被强制扣划了13584.91元。当时李国和欠医疗费20189.9元,李燕婵用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15107.65元支付了医疗费,剩余部分是李燕婵垫付的。后该账户打入了工伤报销的22079.9元,所以才能够被扣划13584.91元,剩余8613.48元,李燕婵提取了5000元作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的补偿。剩余的钱就在该账户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2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前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社保部门发放了李国和工伤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1309.8元”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李国和再续治疗的答复》,同意李国和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时间从入院之日起计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015年8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李国和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关于李国和再续治疗的答复》,同意李国和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时间至2016年6月25日前期间6个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再查明,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李国和死亡,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月向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2)发放伤残津贴2387.90元及护理费2784元,每月合计5171.9元。2015年11月3日,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了76481.7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6.00元,2015年9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2387.90元/月×3个月=7163.7元及护理费2784元/月×3个月=8352元。2016年6月6日,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工伤报销款22079.9元;2016年6月21日,该账户被强制扣划(2012)佛明法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国和应负担的抚养费13584.91元;至2016年1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362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讼争财产是否为李燕婵的不当得利,李燕婵应否返还不当得利予李某1、李某2。根据已查明事实,李国和去世前后由李燕婵及其父亲李会江管理的涉案财产包括以下几项:1.社保部门2015年11月3日发放的李国和工伤伤残补助金60966元;2.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5个月)的伤残津贴2387.90元×5=11939.5元、护理费2784元×5=13920元;3.养老个人账户返还13236.39元;4.李燕婵自认的李国和的低保费5000元;4.李国和的工资收入,从2013年1月开始发放至2015年9月,共计75943.39元(前期由李国和的父亲李会江管理,李会江2015年1月去世后由李燕婵管理)。上述合计181005.28元。另有少量利息收入。根据李燕婵的抗辩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李燕婵及李会江在管理上述款项期间的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李国和的信用卡还款1920元;2.李国和被强制扣划的抚养费13584.91元;3.李国和的丧葬费支出;4.探望及照顾李国和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为李国和处理工伤认定及费用报销等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李国和必要的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因李燕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4、5的费用支出,故参考社保给付的丧葬补助金金额及综合考量李国和2012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1月14日死亡三年多期间,李燕婵、李会江探望的次数、办理工伤认定及报销等事宜的次数,以及李国和另行补充营养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3、4、5项费用支出为80000元。上述5项支出共计95504.91元。至于李燕婵所提的护理费支出,因李国和的伤情已被认定构成工伤,故其医疗费、护理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或社保报销,李燕婵一审庭审亦确认在广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国和的工作单位及社保报销,护理费由工作单位负担,因此李燕婵管理的财产2当中的护理费13920元视为已用于李国和的生活护理,故上述款项均视为已实际支出,不计入李燕婵应予返还的财产范围,应在李燕婵管理的财产中扣除。另,李国和银行账户2016年6月6日所取得的工伤报销款22079.90元已实际用于李国和在高明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且李燕婵已代垫部分,故该款项李燕婵亦无需返还。综上,李燕婵在李国和去世后,应管理着如下款项:181005.28元95504.91元13920元=7158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燕婵虽为李国和患病时期的监护人,但在李国和去世后,其监护人资格已自然失效,故其无法定理由继续管理和保护涉案财产,因此其管理的上述财产,扣除合理部分后的剩余部分应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损失人。因李燕婵对李国和生前照顾较多,而其所管理的上述财产均属于遗产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李燕婵可与李某1、李某2共同参与遗产分配,取得适当遗产,本院酌定其可取得其中的21580.37元。综上,71580.37元扣除李燕婵可合理取得的21580.37元,剩余50000元为其不当得利,李燕婵应予返还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李某2请求李燕婵返还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62)的问题。因李某1、李某2是李国和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卡余额为3622.02元,另李燕婵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给李某1、李某2的兴业银行卡亦有余额1160元,故李燕婵返还上述两卡后,还需另行给付50000元3622.02元1160元=45217.98元。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李燕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5217.98元予李某1、李某2,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燕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李国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62)及卡内现金余额3622.02元一并返还李某1、李某2;
四、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李某1、李某2申请缓交),由李某1、李某2负担1100元,李燕婵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李某1、李某2申请缓交),由李某1、李某2负担2200元,李燕婵负担1100元。各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