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204号

陆海燕与张静、郑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海燕,张静,郑春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04号

原告:陆海燕,女,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张静,女,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春强,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陆海燕与被告张静、郑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燕及被告张静、郑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静、郑春强偿还欠款4150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张静、郑春强向我借款人民币41500元,并为我了出具欠条。后二被告还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虽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接我的电话,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静辩称,我借款之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交付我借款28500元,因当时原告说把利息一起算上,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41500元,后我们偿还了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确实未还。

被告郑春强辩称,我们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交付我们借款28500元,当时原告说把利息一起算上,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41500元,剩余借款未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张静、郑春强向原告陆海燕借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1500元,至2016年8月6日还清,并约定被告张静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由原告领取其自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工资以偿还借款,如借款人的工资支取出现问题或到期未还清借款,剩余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张静、郑春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张静、郑春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500元,借条数额非实际借款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欠款数额应扣减二被告已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核定为37500元(41500元-4000元),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8月7日起起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静、郑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海燕剩余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月息2分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计收计369元,由被告张静、郑春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