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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号

原告:张某,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孙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约定最多不超过半年就还款,结果至今只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没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孙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孙某。被告孙某于2014年4月9日偿还原告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自愿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之义务。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

一、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7元;

二、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00元;

三、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97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200元;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桂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