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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26号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怀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2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明,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丁怀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4620元及相关费用,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丁怀杰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淑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