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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1号

被告人文某、魏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文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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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2003年至2013年任X1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至今任X2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2003年至2013年任X2村文书,2014年至今任X1村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0年期间,时任环县X2村支书的文某利用管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退耕还林补助款10万元归其本人使用。其中于2008年以看病为由出具借条从时任文书魏某保管的退耕还林资金中挪用20000元;于2009年以收拾地方为由挪用30000元;2010年以娶儿媳为由挪用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文某以给某村村部附属工程借款为名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同时从被告人魏某处收回了前述三张借条并撕毁。至2016年10月24日,文某听闻���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其村退耕还林款进行清查时,遂将挪用的10万元归还环县X农村财务管理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登记表,退耕还林补助发放表,X村退耕还林转账现金账薄,账务清查清单,收入草表,虚列退耕还林花户表,借条复印件,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原中共环县X委员会文件,中共环县X委员会文件,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魏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魏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前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源

审 判 员  乔维贤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