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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62号

骆忠与邰东宁,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忠,邰东宁,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忠,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东宁,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骆忠因与被上诉人邰东宁、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的设备是用在强升公司承建的工程中,邰东宁也是以强升公司的工程名义通过朋友找到我租赁设备。书证、人证以及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及笔录证明,强升公司承建丝绸之路公司的工程,邰东宁是强升公司的工程师,邰东宁直接参与了工程施工,丝绸之路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强升公司。强升公司不认可邰东宁是其公司的员工或承包人、挂靠方,不愿意承担欠款责任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邰东宁及强升公司未答辩。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邰东宁、强升公司偿还设备租赁款21,000元;2.判令邰东宁、强升公司承担利息7240元(21,000××6.9%×5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间,骆忠得知邰东宁需要租赁一台压路机,遂与邰东宁取得联系。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每天的租赁费为60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随后,骆忠雇用平板车将压路机运送至邰东宁以强升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平西梁的新疆丝绸之路国际滑雪场的道路施工现场。2011年1月29日,邰东宁向骆忠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骆忠压路机租赁费35天×600元=21,000元。此据内容为丝绸之路道路施工款,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此据支付前长期有效。”骆忠主张相应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升公司应否与邰东宁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虽然由强升公司以其名义承建,但骆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邰东宁与强升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且骆忠于庭审中自认系邰东宁个人与其口头商定租赁建筑设备事宜,其持有的欠条亦由邰东宁个人出具,邰东宁在欠条的签名前后并未冠以“强升公司”或者“强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字样。由此可以说明,邰东宁在向骆忠出具欠条时的意思表示是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基于骆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邰东宁系以强升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骆忠和邰东宁,对邰东宁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鉴于此,强升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邰东宁在作出于2011年3月1日前向骆忠付清21,000元的承诺后,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有悖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骆忠索要剩余租赁费的诉求合理有据,其选择按年利率6.9%计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亦与法不悖。对于骆忠要求邰东宁支付21,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7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骆忠要求强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邰东宁支付骆忠租赁费21,000元;

二、邰东宁赔付骆忠利息7245元;

三、驳回骆忠对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升公司是否应当负担骆忠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骆忠与强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邰东宁出具的欠条也未能体现邰东宁代表强升公司履行职务。骆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邰东宁受强升公司委托与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或邰东宁履行强升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骆忠二审期间主张强升公司曾支付转账支票用以支付部分租赁费,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其与强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邰东宁应当向骆忠履行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邰东宁承担民事责任;驳回骆忠要求强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骆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2元,由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金丽燕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