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999号
原告:鲁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某2,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鲁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撤回对被告王某1、王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邮寄44元,合计2868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审判员 谢佳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佳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