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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533号

丁传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丁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533号

原告:丁传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传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李韵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K×××××号三轮汽车,沿寿县西湖花园A区19号楼门前由西往东行驶至2单元门前,发生事故,致使路南侧二轮电动车踏板上的儿童张化宇受伤,伤者在寿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014.60元,事故经寿县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伤者2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丁传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经公安机关调解对伤者予以了赔偿;鉴于丁传友驾驶的三轮汽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传友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依法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丁传友赔偿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传淑二0一七年

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