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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48号

马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于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峰与王秀军(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市场内,将彭某某所骑自行车车筐内一布包盗走,包内有铝制水壶一个,因品牌款式等不详,暂不具备认定条件,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予认定。2、2016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马峰与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集市内,将郐某某大衣右手兜里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号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综上,被告人马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峰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峰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马峰伙同冀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集市内,趁郐某某不备,将其大衣右兜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号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2、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峰与王秀军(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市场内,趁彭某某不备,将其自行车车筐内一布包盗走,内有铝制水壶一个,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峰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郐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马峰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马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峰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峰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郐某某人民币28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