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14036号

刘X与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X,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036号原告刘X,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辽宁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是普通朋友。2014年初,被告称要购买一套安置房,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里将2万元的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定尽早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最后避而不见,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还钱,这钱早就应该给,没有给的原因是因为想拖一拖,我妻子得了尿毒症,需要钱治病,而且别人也欠我五、六十万元,别人还钱后我会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询,双方均称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原告首次要求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可以随时要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年底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自2015月1月1日起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二万元。

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以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高X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以6%计)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逢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