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681号
原告:罗艳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钱洪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婷,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叶福兴,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罗艳军诉被告董婷、叶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婷、叶福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6000元(以月利息2分计,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216000元;2、判令被告叶福兴基于与被告董婷的婚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罗艳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董婷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董婷一直按月付息,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董婷开始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被告董婷仍拒不还款。被告叶福兴作为被告董婷的丈夫,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罗艳军变更判令被告董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以月利息2分计,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董婷、叶福兴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董婷向原告罗艳军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2015年1月29日向罗艳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贰分)。被告董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罗艳军通过其尾号为1844的帐号向被告董婷尾号为8682的帐号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与被告董婷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后归还,被告董婷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艳军与被告董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罗艳军与被告董婷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董婷已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故被告董婷应向原告罗艳军偿还剩余本金2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故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叶福兴基于与被告董婷的婚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福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婷、叶福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董婷向原告罗艳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董婷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罗艳军预交,原告罗艳军同意由被告董婷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