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4刑初122号

代显武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代显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显武,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石虎巷*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显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代显武与朋友刘荣娇等人在麻栗坡县莱溪小区猫家海鲜店内吃烧烤时遇到被害人郑颉、郑静、李伟、郑程文等人,因刘荣娇与被害人郑颉的纠纷,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打架过程中代显武用烧烤店的小刀将郑静、李伟、郑程文、郑颉划伤。经鉴定,郑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伟、郑程文、郑颉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代显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显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显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代显武对致伤郑静、郑颉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其朋友,其是为了保护朋友才还手,认为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代显武与朋友侯巧、刘荣娇等人在麻栗坡县莱溪小区猫家海鲜夜宵店内吃烧烤时遇到被害人郑颉、郑静、李伟、郑程文等人,因刘荣娇与被害人郑颉个人之间的纠纷,双方人员为此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代显武用猫家海鲜夜宵店内的小刀将郑静、李伟、郑程文、郑颉划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伟、郑程文、郑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代显武于2015年1月1日18时50分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显武于2015年6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3)情况说明,证实郑静被故意伤害一案,证人侯巧曾在冲突过程中被打伤,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民警及时调查处理,并为其委托伤情鉴定,但侯巧由于照顾小孩未前往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情鉴定。(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显武1984年9月20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显武于2009年8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6)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显武不是网上在逃人员。(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显武于2015年1月1日18时50分,主动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投案。(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显武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证人证言(1)侯巧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代显武在猫家夜宵店与人发生争执并打斗的事实。(2)童安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在其经营的海鲜夜宵店内有人打架的事实。当时其在夜宵店门口炒菜,听见一楼柜台旁边有打架的声音,其转过头看见有10名左右的男子围在一起,其中有几个外地人和几个本地人在打架,还有几个在旁边劝架,双方是谁先动手其不知道,发现的时候双方已经打起来了,还有人受伤,因为地上有血迹。(3)邓永艳的证言(系猫家海鲜夜宵店厨师),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在猫家海鲜夜宵店有人发生争执打斗的事实。(4)梁雅婷的证言,证实郑程文、李伟、郑静、郑颉在猫家海鲜烧烤摊被打伤的事实。(5)吴光珍的证言,证实郑程文、李伟、郑静、郑颉在猫家海鲜烧烤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中郑静伤的比较重,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其看到对方有个脸圆圆的男子手里拿了把匕首。(6)刘荣娇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其与侯巧、代显武、游媛媛、张洪涛一起去莱溪靖达酒店后面的猫家海鲜店吃宵夜,去到那里时就看见郑颉和两个小姑娘在猫家海鲜店里面坐着,其就进去跟郑颉打招呼,郑颉不理其,因为之前其和郑颉有过争吵,闹了分手,其想着还有和好的可能,游媛媛和他打招呼,他也还是不理,然后其与游媛媛就到海鲜店的外面坐着,其姐侯巧听到其与游媛媛说其跟郑颉的事,就说郑颉为什么是这样的人,去问郑颉是不是不要其,玩弄其的感情,为此与郑颉等人发生争执,代显武为帮侯巧出头,殴打了郑颉等人。(7)游媛媛的证言,证实代显武打郑颉等人的事实。(8)张洪涛的证言,证实代显武与人发生打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9)许志鹏的证言,证实代显武与人发生打斗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李伟的陈述,证实其与同事郑颉、郑静、郑程文被人殴打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郑程文的陈述,证实其与郑颉、郑静、李伟被人用刀捅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郑颉的陈述,证实其郑静、郑程文、李伟被人用刀捅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郑静的陈述,证实其郑颉、郑程文和李伟被人用刀捅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被告人代显武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麻栗坡县莱溪猫家海鲜店用刀伤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5]第3、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李伟、郑程文、郑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郑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城)鉴通字[2015]第9、10、11、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莱溪小区猫家海鲜店内,现场西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东侧为靖达酒店,北侧为围墙,南侧为民宅。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代显武辨认,麻栗坡县莱溪小区猫家海鲜店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经被害人郑静、李伟、郑程文混淆辨认,郑静、李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代显武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的人,郑程文未能辨认出代显武;经证人梁雅婷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照片中辨认出代显武就是实施故意伤害的人。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显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显武应依法惩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显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显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显武辩解是对方先动手打其朋友,为保护朋友才还手,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在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代显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显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跃明

审判员  李有林

审判员  谌素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开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