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1,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锋(系费某1之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平,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2,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3,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费某1因与被上诉人费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乡少群所立公证遗嘱多处存疑,不应认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费某3在建房时未成年、未出资,且费某3于2005年与案外人陈达新、被上诉人费某2另行共同建造了农村住宅,原审在分家析产部分认定费某3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于法无据。费某2、费某3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民华村XXX号(占地面积48.28平方米,下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乡少群的份额21.45平方米;费某1继承系争房屋的份额为5.36平方米,费某3继承系争房屋的份额为21.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费其龙、乡少群系夫妻关系。费某1系乡少群与前夫所生,与费其龙系继父子关系。费其龙、乡少群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领养了女儿费某3。费某2系费某3之子。1978年,费其龙、乡少群夫妻与女儿费某3共同申请,并由费其龙、乡少群夫妻出资建造了系争房屋。建房后未进行分家析产,房屋建成后未进行翻修。费其龙于2005年3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费其龙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费其龙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2005年,陈达新与妻子费某3、儿子费某2在崇明区庙镇民华村XXX号共同申请翻建住房,占地面积为78平方米。2005年10月10日,乡少群经崇明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因我年事已高,为防不测,特立遗嘱如下:座落于庙镇民华村三二三号朝南向平房二间(占地面积48.28平方米)是我与丈夫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在我死亡后,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部份归费某2所有。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望子女们遵照执行。”乡少群于2006年4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由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组成。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有身份属性的一项权利。本案中,系争房屋由费其龙、乡少群、费某3共同申请所建,在申请建房时未明确各自所占的份额或比例,建房后也未进行分家析产,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房资金等投入方为费其龙、乡少群夫妻,故法院综合考虑建房出资情况,对费其龙、乡少群、费某3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酌情作如下分割:费其龙、乡少群各享有五分之二份额,费某3享有五分之一份额。鉴于被继承人费其龙生前没有设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由乡少群、费某1、费某3均等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乡少群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费某1虽然对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份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定该份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费某1主张费某2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观点,鉴于乡少群在办好公证后即将公证遗嘱给了费某2,费某2未予拒绝,而是接受了该份公证遗嘱,可视为费某2以其行为表示其接受了该遗赠,故对费某1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证遗嘱,乡少群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遗赠给费某2,故其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由费某2继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费某2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民华村XXX号的平房二间(主房占地面积48.2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53.33%的份额;
二、费某1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民华村XXX号的平房二间(主房占地面积48.2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13.33%的份额;
三、费某3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民华村XXX号的平房二间(主房占地面积48.2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享有33.34%的份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费某1认为乡少群所立的公证遗嘱效力存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费某3作为系争房屋的立基人之一,即使建房时未成年、未出资,也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另外原审将费某2接受公证遗嘱的行为视为其已接受遗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费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0元,由上诉人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陈建中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