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任志,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志因与被申请人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为一个失效的标准,早已被另一生产标准所代替,故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产品生产标准,原审法院却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整改通知书、问题回复函及检测报告就认定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执行了有效标准存在错误。(2)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为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有效的生产标准,故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两份企业标准中均规定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被申请人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保质期却为18个月,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保质期的情形。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义务性规定和第三十四条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原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之所以作出错误的判决,应源于过于强调司法裁判的效率,而忽视了司法裁判的质量,没有认真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347340元的赔偿。3.本案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另外,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又在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购茶货款,并按货款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我方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申请人将货物退还我方,我方退还货款,并赔偿申请人8万元。双方已经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申请人已经获得赔偿,再就本案主张显然没有道理和依据,也有违诚信。被申请人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59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被申请人陈述的另案判决和调解事宜,申请人表示认可。但申请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2016)苏0114民初3929号案件其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茶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整改通知书、问题回复函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任志坚持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主张任志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审以及本案审查期间,任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故任志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任志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志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十倍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基于被申请人实施的同一行为,任志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另案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任志不仅获得了被申请人退还的全部购货款,亦获得了被申请人支付的八万元赔偿款,故其再主张再审本案获得退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任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邹小戈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