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江,男,汉族,194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平,男,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期*******室。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春江因与被申请人李建平、邯郸市东旭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春江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法律事实。3.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才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法借贷关系,借贷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而非第五条,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涉及包括本案所涉借据在内的500多张借据,涉案金额10507000元,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涉嫌犯罪行为的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的借款行为直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借款行为与被申请人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马春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春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