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
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友云,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被告段友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和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5日15时10分左右,段友云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路永安里路口南侧撞上李龙驾驶注册登记为李德兵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2016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1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友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2400元。2016年1月20日该公司将2400元汇给李德兵(户名李德兵,账号62×××7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被告段友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估损单、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数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李德兵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向李德兵支付了24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告段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燕萍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