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龙虎塘合能叉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828-65号(农机机电市场)。负责人吴成友,该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龙虎塘合能叉车配件经营部于2016年4月14日在新北区晋陵北路558-58-66门前公共场地进行车辆维修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常新城执罚字[2016]第20160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0元,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城执罚字[2016]第20160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龙虎塘合能叉车配件经营部应当缴纳罚款100元并加处罚款100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新北区龙虎塘合能叉车配件经营部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