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令文,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住,农民。现在思南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庹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庹令文与吸毒人员冉某、简某、邓某在思南县张家寨镇商量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庹令文联系好毒品后,四人驾驶车辆到印江县城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甲基笨丙胺(冰毒),于当日23时许到思南县张家寨镇李家寨村被告人庹令文家中,庹令文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冉某、简某、邓某以扯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2016年11月8日,庹令文、冉云、简勇飞、邓云飞被思南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庹令文及吸毒人员冉某、简某、邓某如实交待了庹令文在其家中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庹令文2006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思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庹令文的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冉某、简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庹令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庹令文无异议,足以认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庹令文的犯罪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令文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庹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庹令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庹令文在被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庹令文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判决如下:被告人庹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齐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