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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538号

史云珍与张超飞、张超杰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云珍,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珍,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飞,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杰,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波,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云珍因与被上诉人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被上诉人张超飞、张超杰、张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珍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内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史云珍的诉讼请求;

二、改判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返还侵占史云珍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6亩的承包地,具体为:城门口一块(四至为:东至渠,南至王国维,北至张俊清,西至渠),钟楼地一块(四至为:东至张计明,西至张金维),并清除承包地上的杂物;

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写明的”婚出死亡村有权收回承包地,正常增加人口村补发承包地”属认定错误。

二、1990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期间史云珍与张大计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史云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

三、让史云珍举证证明1990年10月30日至1998年3月10日与张大计存在婚姻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四、正是由于村委会拒不让史云珍翻阅台账,史云珍多年索要土地无果,无奈提起诉讼。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返还侵占史云珍位于呼和浩特市××区.6亩的承包土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土地上的杂物;2、诉讼费用由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0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签发的”农牧民户口簿”,载明的户主为张大计,张大计妻子为史云珍、长女张玉林,后史云珍、张玉林于1998年4月15日另户注销;张大计与村委会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舍必崖村委会将集体所有耕地5.6亩发包给张大计,承包期共30年,从1998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婚出死亡村有权收回承包地,正常增加人口村补发承包地”。后张大计去世后,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轮流耕种上述承包土地。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该院向赛罕区巴彦镇政府相关部门调取舍必崖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台账,因镇政府相关部门称没有该台账,法院无法调取。一审法院认为,史云珍请求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返还侵占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6亩的承包土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土地上的杂物,史云珍应先举证证明其为5.6亩承包土地的承包权人,但史云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1990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登记时)至1998年3月10日(张大计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期间史云珍与张大计的婚姻关系,也无张大计承包土地的相关台账作为证据,故本院依据史云珍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史云珍是否为上述承包地的承包权人,对于史云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史云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史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史云珍已预交),由史云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史云珍请求张超飞、张超杰、张吉生、张斌生、张春生、张国生、张一波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区.6亩的承包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史云珍请求的返还涉诉土地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而物权保护的前提是必须拥有相应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史云珍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史云珍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对涉案土地的相应物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云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史云珍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史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郭 籽 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