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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建东与王顺德、吴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建东,王顺德,吴夏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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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220���

原告:傅建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王顺德,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吴夏花,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傅建东与被告王顺德、吴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顺德、吴夏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顺德向原告傅建东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被告王顺德已经将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共支付给原告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顺德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顺德和被告吴夏花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德、吴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建东借款2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傅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傅建东负担69元,被告王顺德、吴夏花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教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方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