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6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依法不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3日、3月5日、3月27日、4月4日、5月26日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中一切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原告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