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慧东,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华,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曲慧东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曲慧东于2014年7月4日向徐明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80000元,同时《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并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500元。徐明华并述称,借款后徐明华只收到曲慧东按照借条约定的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即从2014年11月起未付利息至今。因徐明华向曲慧东催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将曲慧东诉至原审法院。曲慧东到庭应诉,曲慧东确认向徐明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但曲慧东辩称当时徐明华把钱借给曲慧东后,曲慧东曾在徐明华处购买罗麦产品及旅游产品,当时处于冲动、乱花钱的××发病状态。曲慧东并在庭审中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市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三份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徐明华对曲慧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从曲慧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曲慧东曾因“反复兴奋、冲动、乱花钱”等疾病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已治愈出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载明“精神检查:神清,接触可,问之有答,对答切题,语音、语速、语量可;未查及幻觉、妄想,否认消极挂念;情感反应基本协调;意志活动可;自知力基本恢复。”徐明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
一、曲慧东归还2014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
二、曲慧东支付承诺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8万元,有徐明华提供的《借条》可予证实,曲慧东对曾向徐明华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曲慧东与徐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原审法院对徐明华要求曲慧东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时曾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徐明华要求曲慧东按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利息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曲慧东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在向徐明华借款时处于“反复兴奋、冲动、乱花钱”的××发病状态致使其向徐明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故曲慧东只同意向徐明华返还8万元借款本金,而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为此曲慧东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市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三份证据,但徐明华对曲慧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曲慧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一年多后曾住院治疗“反复兴奋、冲动、乱花钱”的××,且曲慧东住院27天后已治愈出院,而不能证明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的严重发病状态,故原审法院对曲慧东在本案中的辩解均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曲慧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明华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曲慧东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曲慧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24日,徐明华用信用卡借给曲慧东八万元,用于购买“罗麦”产品,徐明华刷了24300元给曲慧东报了一张单,同时借给曲慧东2套罗麦的产品,说等到产品到了再还给徐明华,并写了借条。后产品到了,还给徐明华产品时,徐明华没有把借条还给曲慧东。另外,徐明华与曲慧东说好了我买她的“罗麦”,她买我的“天士力”产品,以互换的方式购买对方产品。但徐明华以欺骗的方式,让曲慧东购买其产品,而没有买曲慧东的产品。该24300元,曲慧东愿意用天士力价值24300元的产品相抵。在2014年11月前,曲慧东还给徐明华利息6000元,并且每个月给徐明华的信用卡支付八万元本金,然后再套现的费用1200元都是曲慧东支付的。2015年7月,徐明华又让曲慧东购买“华夏旅游笺”产品,出于信任,曲慧东购买了该产品并发展几个下线,共花费8640元。后曲慧东发现是传销,让徐明华还钱。徐明华不肯还钱,于是发生争执。曲慧东于2009年7月在中山三院被诊断为双方情感障碍疾病,至2015年9月已有××史。曲慧东与徐明华在2002年相识,徐明华明知曲慧东患有××,在借款时已经布好局了,徐明华赚了:1.借款利息6000元;2.银行信用卡套现费用1200元;3.曲慧东每月无偿偿还八万元信用卡还款;4.购买徐明华产品的提成。经抵扣,曲慧东愿意分期偿还39860元。综上,请求本院判令:
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二、二人相互返还财产;
三、驳回徐明华要求曲慧东支付30000元利息及至还清款项结束的每月1500元利息诉请;
四、徐明华返还曲慧东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
五、徐明华向曲慧东购买等同于“罗麦”24300元价值的“天士力”产品;
六、徐明华返还唆使曲慧东购买其产品“华夏旅游笺”的8640元;
七、本案上诉费用由徐明华承担。二审庭审中,曲慧东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曲慧东无需偿还徐明华本金八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徐明华承担。
被上诉人徐明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曲慧东已收到徐明华支付的8万元款项问题,曲慧东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曲慧东主张其在签订《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相关医疗病历资料,但是从该医疗病历资料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借条》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故对于曲慧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是曲慧东向徐明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曲慧东与徐明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照本案《借条》的约定判决曲慧东应向徐明华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曲慧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曲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翠萍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