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705号
原告:潮州耀旌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x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钿,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杰龙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区xx段xx号酒店用品城xxx栋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原告潮州耀旌杯业有限公司(下称“耀旌公司”)诉被告长沙杰龙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湖南省的特约经销商,向原告购买杯具并在湖南省区域内销售,并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1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后在2014年及2015年双方仍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222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已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02226.85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耀旌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催收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杰龙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杰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耀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耀旌公司与杰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其中约定耀旌公司授权杰龙公司作为耀旌产品在湖南省的特约经销商;杰龙公司货款久欠不还时耀旌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如果杰龙公司被解除特约经销权,应在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所欠耀旌公司的所有货款(包括耀旌公司给予杰龙公司的铺底数)及属于耀旌公司发出及调去的产品,如果超过三个月杰龙公司仍不归还耀旌公司的货款及货品,则耀旌公司有权作出相应的措施,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杰龙公司所欠的耀旌公司货款和货品;根据杰龙公司所在地区实际销售状况,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杰龙公司作为“耀旌”产品的特约经销商须尽力做好销售及回款工作,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履约正常的,耀旌公司将无条件让杰龙公司在下年度继续享有“耀旌”产品在该地区的经销权;根据杰龙公司所在地的实际销售情况,耀旌公司给予杰龙公司铺底额度为50000元,杰龙公司在收到耀旌公司货物45天内结算该单货款的70%,余下30%作滚动铺垫金额,结算日期以耀旌公司货运站的货运单为准,当杰龙公司达到双方已确定的铺底额度时,付款方式为每次收到货45天内必须按该单货值100%打入耀旌公司账户等。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4年及2015年双方仍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5月8日,耀旌公司因杰龙公司没有依约付还货款等原因,向杰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在长沙地区增设经销商以及催收货款的函》,函件中耀旌公司提出要求在长沙市场增加经销商,并有“根据销售协议,贵公司铺底的额度为人民币五万元整,截至2015年5月8日,贵公司尚欠我方货款总计:102226.85元。故请贵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货款”内容,杰龙公司对上述函件回复“1.8月份前回部分款。2.贵司可增加经销商及产品与我公司无冲突。长沙杰龙张国平5-15”。2016年6月21日,耀旌公司以杰龙公司尚欠其货款102226.85元经催讨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杰龙公司作为耀旌公司在湖南省耀旌杯具的特约经销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等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杰龙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耀旌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杰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在长沙地区增设经销商以及催收货款的函》,确认杰龙公司尚欠其货款102226.85元,杰龙公司在复函时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应予认定杰龙公司尚欠耀旌公司货款102226.85元(其中包括铺底额度50000元)。按照约定,耀旌公司应给予杰龙公司铺底额度50000元,由于杰龙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拖欠应付货款,耀旌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向杰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在长沙地区增设经销商以及催收货款的函》,该行为应认定为耀旌公司已解除杰龙公司的特约经销关系,并催收尚欠货款,因此,耀旌公司给予杰龙公司的铺底额度50000元应由杰龙公司返还。特约经销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对上述函件的回复时间即2015年5月15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耀旌公司请求判令杰龙公司付还尚欠货款102226.85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耀旌公司请求判令杰龙公司偿付尚欠货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在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返还所欠货款,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所提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杰龙公司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杰龙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耀旌杯业有限公司货款10222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长沙杰龙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沙杰龙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3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