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凌某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宇于2015年11月1日19时30分左右,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禺村环村一路4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何某因外墙水管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凌某宇用菜刀将何某的左眼上部、右手手臂、右手尾指砍伤,致其左侧额部至左上眼睑见5.1cm长缝合伤口疤痕,左眼下睑近内眦部见1.5cm长缝合伤口疤痕,诉左眼视物模糊;右上臂上段前侧见4cm长划伤痕,右手小指近节指节背侧见1cm长划伤痕。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上述伤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5806.8元,院方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王某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宇与被害人何某因为水管爆裂漏水的邻里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斗的经过。(二)韦某武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被被告人凌某宇砍伤的经过。(三)黄某卓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被被告人凌某宇砍伤的经过。
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被被告人凌某宇砍伤的经过。
四、被告人凌某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下班回到家里发现住处门口有积水,是由邻居二楼的水管破裂流水下来造成的。我与二楼住户夫妇两人争执,我就冲出屋外用手掌拍了两掌女邻居的脸,她的丈夫看见这样子,就��起一块砖头说要打我。我就跑回到自己的屋里关上铁门,他们夫妻两就隔着铁门跟我理论。我随手在门旁边拿起一条扁担透过铁门的门缝戳他们,要让他们离开我的铁门。她的丈夫后来抢了我的扁担,我就在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向着铁门乱砍。他们夫妻俩就松手离开铁门退后几步,我就拿着菜刀推开铁门冲出屋子,向着那名女邻居的肩膀部位乱砍了几下。这时那名女邻居的丈夫上前将我抓住,我就扔下菜刀逃向端州区黄岗街道白石村的方向。直至今天上午11时许,我在租住的端州区黄岗街道的出租屋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抓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
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某宇辨认出其砍伤女租客的地点、辨认出被其砍伤的女子就���被害人何某、辨认出其砍伤女租客所用的菜刀;被害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凌某宇就是砍伤其的人;证人王某美、韦某武、黄某卓辨认出被告人凌某宇就是砍伤被害人何某的男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收费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何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的医疗费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计算,合计为5806.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10日住院,合计为10天×100元=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应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计算,合计17天,原告系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居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平均月收入34757.2/年÷12=2896元计算,合计为2896/30×17=1641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故分别酌情支持200元、500元、9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没有产生实际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047.8元。根据被告人凌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凌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凌某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0047.8元。
上诉人何某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对其经济损失的认定、计算有误。(1)其面部至今留有明显伤痕,需要巨额后续治疗费修复;(2)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律师费应由侵害人凌某宇承担。2、原审被告人凌某宇持刀故意伤害后即逃逸,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和慰问,被抓获后还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百般抵赖,悔罪态度极差,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凌某宇的量刑过轻。3、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凌某宇提出上诉称:1、事情是由受��方二楼厕所管流水而造成。2、对方两夫妻从二楼冲下来,到我所租住的房屋门前发生争执之后再打斗,我看见对方比我高大、年轻就害怕了,于是拿了一把菜刀想吓跑他们,无奈对方扯我衣服把我头蒙住,我什么也看不见,于是我就把菜刀在我前面挥动了几下,事后我挣脱衣服跑开了,伤到对方实属意外,我真心表示悔意。3、事后我不知道对方受伤住院,如果我知道的话会积极主动赔偿和请求受害人谅解。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上诉人何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意见,1、其要求判赔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因此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现要求判赔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理���不足,不予采纳。2、其要求判赔律师费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判赔律师费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其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凌某宇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对于上诉人凌某宇的上诉意见,1、其称不知道当场砍伤了被害人、砍伤被害人实属意外的意见,经查,有多名现场证人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凌某宇持刀砍伤了被害人何某,其亦曾有供述在案;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后,抗拒抓捕,立即逃离现场,还搬离原租住处,到其他地方藏匿,直至2016年7月11日被群众举报而被抓获,其称不知砍伤被害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2、其称不知被害人受伤住院、其若知道的话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二审中,上诉人凌某宇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因而其称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3、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凌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至今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诉人凌某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凌某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恰当,上诉人凌某宇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凌某宇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凌某宇、何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庆
审判员 刘永东
审判员 邓肇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