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再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号*号楼*****室。
负责人:李秋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剑,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青海名建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文赞,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文相,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剑与中航天集团公司、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吴文赞、吴文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航天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6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青民申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负责人李秋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申请人林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原审被告中航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原审被告吴文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原审被告吴文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仅以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和2013年3月27日的担保书,认定林剑出借260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申请人林剑在诉状中称是借款协议,既是借款协议,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必须证明借款协议履行,必须要有履行协议的证据。协议和协议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仅有借款协议,而无履行借款协议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剑还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林剑对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的全部诉求。被申请人林剑辩称,原审被告吴文赞与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任命吴文赞为左旗铁矿项目部负责人,吴文赞的身份就是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文赞以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名义借林剑260万元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该财务专用章是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交付吴文赞的,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认可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吴文赞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是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的行为。林剑已履行了交付260万元的交付行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文赞述称,吴文赞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为公司行为。吴文赞以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向林剑借款260万元并用于左旗铁矿项目运转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该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再审请求。原审被告吴文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中对于吴文相做出担保的行为已经确认无效,判决第四页已经证实吴文相是在胁迫下做出的担保,本案系因胁迫行为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被告中航天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一致。原审原告林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赞、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及中航天集团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4.5万元,吴文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吴文赞以其承揽的内蒙左旗铁矿项目需要前期费用,向林剑借款260万元,并向林剑出具了其签名并盖有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同年3月27日,吴文相出具担保书,承诺在吴文赞未还款时由其偿还借款。但吴文赞、吴文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系中航天集团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航天西宁分公司成立左旗铁矿工程项目部,任命吴文赞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2月21日,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在工商银行中卫支行东街分理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2013年1月14日,吴文赞向青海名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有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文赞印章的转账支票一张。青海名建劳务有限公司为2012年5月4日依法成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林剑为该公司法人。依职权调取了工商银行宁夏中卫东街分理处的相关开立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在该分理处开立账户,预留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文赞印章,并授权吴文赞启用印鉴的事实。经质证,林剑、中航天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均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赞向林剑借款用于内蒙左旗铁矿项目部的前期投入并出具加盖了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虽然中航天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其亦不否认将该印章曾交予吴文赞使用的事实,且释明,中航天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放弃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故吴文赞持章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林剑已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吴文赞、中航天西宁分公司未向林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航天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虽然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异议,并认为林剑与吴文赞是同乡,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林剑两次提取大额现金的来源存在可疑之处,但林剑对这些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中航天集团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林剑所提供借条的证明力,故对林剑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左旗铁矿项目部负责人的吴文赞虽然挂靠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但借款用于左旗铁矿项目部的前期投入,作为本案的挂靠人和借款人,吴文赞作为获益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挂靠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并担保挂靠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中航天西宁分公司既然接受了吴文赞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承担风险,其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系中航天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中航天集团公司则有责任和义务对分支机构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对中航天西宁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林剑主张应由吴文相承担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虽然提交了吴文相出具的担保书,但吴文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文相出具给林剑的担保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约定按每月5分计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林剑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出具借条之日的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应为767866元,林剑主张74500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吴文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剑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自2015年6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公司对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林剑对吴文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文赞与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签名的《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关于成立左旗铁矿项目部的决定》(以下简称《成立项目部决定》)载明:该项目部2012年11月26日领取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项目部,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以上两枚印章作为该项目部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中办理手续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行政责任与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及一切附带民事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由该项目部自行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对中航天集团公司、中航天西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林剑向原审被告吴文赞出借借款,双方对借款关系均认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吴文赞借用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名义进行左旗铁矿工程建设并成立项目部,《成立项目部决定》证明中航天西宁分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吴文赞可与第三人发生资金借贷。吴文赞利用持有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便利,在给林剑出具借条上加盖中航天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超越《成立项目部决定》中航天西宁分公司给其委托授权范围,且吴文赞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左旗铁矿工程建设,吴文赞与林剑发生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吴文赞个人是借贷关系主体。林剑起草的《担保书》,由吴文相抄写并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借款属吴文赞的个人借款,也证明林剑明知借款人为吴文赞的事实。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航天西宁分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借款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林剑对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文赞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3560元,由吴文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泰
审判员 文 宝
审判员 曲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鲜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