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098号
原告:台运旺,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本区。
被告:钱文斌,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区。
被告: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北叉桥居委会姜桥组。
法定代表人:钱文斌。
原告台运旺诉被告钱文斌、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斌和被告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文斌归还借款230万元;2、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台运旺和被告钱文斌系相识多年的好友。2009年钱文斌因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开始向原告借款,开始时均能按期归还。2013年开始无法正常还款,2013年11月,双方结算,钱文斌共欠台运旺230万元。因钱文斌说借款系用于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文斌和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钱文斌陆续多次向原告台运旺借款,台运旺每次均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交付钱文斌,金额合计约2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钱文斌书写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台运旺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整(¥2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钱文斌还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欠台运旺230万元,包括本息在内,钱文斌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嗣后,钱文斌仅归还了42000元。台运旺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证人李某,4称,台运旺曾向其借款用于出借钱文斌,其也几次陪同台运旺将现金送至钱文斌的公司办公室,关于借款用途,听说是因公司资金周转,钱文斌曾表示等公司的帐结了就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台运旺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取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钱文斌欠借款本息230万元,该借款中虽包含有利息,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标准上限,原告要求其还款,合法有据。因钱文斌已归还42000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2258000元。钱文斌系被告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借条为个人署名,但结合借款数额、交付地点、证人证言等情况,台运旺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极大,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台运旺要求借款实际使用人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运旺偿还借款本息2258000元。
二、被告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60元,由被告钱文斌、南京九仕威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文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殷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