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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执复2号

叶爱茜、叶嘉荣与叶爱茜、梁炽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爱茜,叶嘉荣,梁炽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叶爱茜,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叶嘉荣,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梁炽标,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复议人叶爱茜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嘉荣与被执行人梁炽标、叶爱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4992号,执行依据为该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粤0605执4992-3号公告,决定拍卖属被执行人叶爱茜名下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龙村龙二新村三街27号房屋(房产证号:02××47)及相应集体使用土地[共有人为:曾凤罗、叶汉英、叶爱茜,证号:集用(2013)0703066]。叶爱茜对该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9.66平方米,异议人叶爱茜占有份额的自用面积为118.4平方米。另查明,异议人叶爱茜与被执行人梁炽标2010年12月20日育有一子梁铭熙。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叶爱茜提出的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是其与其抚养人必需居住房屋的异议。案涉房屋叶爱茜的份额的必需居住人员为叶爱茜和其子梁铭熙。从27号房屋异议人的份额的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案涉房屋叶爱茜的份额不属于异议人叶爱茜及其扶养人必需居住房屋。在被执行人叶爱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可对案涉房屋叶爱茜的份额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案涉房屋叶爱茜份额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叶爱茜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关于叶爱茜提出的拍卖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异议。拍卖案涉房屋叶爱茜的所有权份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是否损害共有人的权利的异议主体应当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叶爱茜并非适格主体。因此。执行法院对叶爱茜关于拍卖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异议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案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的异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宅基地房屋的转让作禁止性规定,而仅是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宅基地房屋可以在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因此,执行法院对叶爱茜提出的案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叶爱茜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且其已申请再审的异议理由。至目前为止,执行法院未收到裁定本案应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叶爱茜以再审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案涉房屋叶爱茜的份额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叶爱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叶爱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叶爱茜和其年幼儿子只有该房屋可以居住,再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依法不能拍卖叶爱茜及其抚养的未成年儿子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现执行法院并未依法向叶爱茜及其抚养的儿子提供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故依法不能拍卖和执行叶爱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提供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并未向叶爱茜及其抚养的儿子提供居住房屋或书面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依法不能拍卖和执行叶爱茜该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四、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605执4992号案的执行依据即(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在程序上,南海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叶爱茜开庭,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最终导致叶爱茜缺席审理,非法剥夺了叶爱茜的抗辩权和上诉权,以致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在实体上,该案的债务绝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叶爱茜依法不应就该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叶爱茜已于2016年9月1日就该错判向南海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粤0605民申24号。该判决极有可能被改判,该执行案将极有可能失去执行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先行中止(2016)粤0605执4992号案的执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叶爱茜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龙村龙二新村三街27号的房屋并中止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605执4992号案。申请复议人叶爱茜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壹份。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核实,该证据属实。申请执行人叶嘉荣、被执行人梁炽标在复议期间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叶爱茜对(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16)粤0605民申24号。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0605民申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现申请复议人叶爱茜已就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且原审法院已裁定对(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故本院对叶爱茜中止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605执4992号案的复议主张予以支持。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改判,故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

二、中止执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605执4992号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滑明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黄健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