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201号原告徐锦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伊兵,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徐锦生与被告伊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生、被告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50万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张玉辉以做中介缺少资金为由找到被告要求作为担保人,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承诺银行下款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向张玉辉催要未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人张玉辉曾经还过原告钱,具体数额不清楚。我虽然做担保人,但我没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借款合同。被告伊兵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张玉辉以做中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徐锦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伊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玉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张玉辉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间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伊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过,张玉辉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锦生与借款人张玉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伊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被告伊兵未偿还,原告徐锦生请求被告伊兵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徐锦生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伊兵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五十万元的利息,时间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伊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