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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284号

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某,王长琦,王某,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284号

原告:乔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长琦,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王某母亲)。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

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

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图腾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的租赁回报45292.2元并支付11323.05元分别自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建宁路300号1212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租赁回报按季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原告的租赁回报,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图腾公司辩称,1.由于受区划调整及电商冲击等因素影响,目前商铺经营不景气,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就涉案商铺实际收取的租金为0.58元/平方米/天,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被告图腾公司未支付款项是由于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告并非主观故意,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共同共有。2008年12月16日,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图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含税)即租赁回报;年租赁回报计算方式为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8.5%;租赁回报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11941元/三个月(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租赁回报,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期租赁回报在扣除原告应纳税款后金额为1132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与被告图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及权利义务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回报问题。

被告辩称受各种因素影响致商铺经营惨淡,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租赁回报进行调整,由于经营状况的变化系经营风险,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不属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45292.2元(已扣除税款),现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回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图腾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回报,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王长琦、王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452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租赁回报11323.0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