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200号
原告:黄敏叶,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李爱香,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黄敏叶,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爱香丈夫。
被告:刘月霞,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中段路西商业步行街南楼1、2、3间。
负责人:王东军。
原告黄敏叶、李爱香与被告刘月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叶,原告李爱香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叶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房产(叶房私字第××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获得贷款1800000元,期限四年。因原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将其抵押于第三人处的房产标的(叶房私字第××号)出售给被告刘月霞,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2015年7月10日付原告2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将原告归还贷款后的剩余房款一次性付与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在原告、被告及见证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有支付房款期间内应付的利息利率,第五项约定有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8月25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都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184683元、利息331710元、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刘月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甲方黄敏叶、李爱香与乙方刘月霞、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出售房产位置:1、坐落于叶县××乡××路北段路西,地号07L-AI-X,自南向北第11、12、13、14、15五间2层楼房,房权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2、坐落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山花园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楼房一套,面积143.59平方米;3、车库四间,坐落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东侧××、××北××东侧2间。
二、房屋出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经甲乙自愿协商,甲方以叁佰零伍万元,将上述房产卖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首先偿还甲方所欠中国银行叶县支行贷款本息,之后支付甲方部分现金,两项合计贰佰零伍万元,银行解除抵押关系,并有甲方在20日内负责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待过户手续办妥后,乙方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成功后(2015年8月15日前)将下余房款壹佰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
三、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20日内将上述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室内动产及附属物品由乙方所有。落款甲方黄敏叶、李爱香签字,乙方刘月霞签字,丙方高海燕签字。签字日期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黄敏叶、李爱香与刘月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丙方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乙方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期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负责出售房产(1、位于叶县××乡××路××西,地号07L-AI-X,自南向北第11、12、13、14、15五间2层楼房,房权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2、位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山花园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楼房一套)的所有过户费用。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7月10日向丙方支付甲方所欠贷款及利息共计1865317元。扣除上述贷款本息后,乙方应将剩余房款1184683元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支付给甲方。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乙方按照利息向甲方支付1184683元利息人民币元。
四、甲方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二、三条后,负责协助乙方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如乙方再次违约,乙方已偿还的贷款本息甲方不再退回,并赔偿甲方人民币十万元整。如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赔偿乙方人民币十万元整。甲方黄敏叶、乙方刘月霞、见证人孟某。2015年10月15日。”在落款下方,有手写“如一个月内贷款不到位,下欠壹佰壹拾捌拾陆万伍仟元整,按2分利息。”字样。另查明,叶房私字第××号房产及位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山花园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均已过户至刘月霞名下。原告称合同约定的1865317元,刘月霞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黄敏叶、李爱香与刘月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剩余的房款1184683元,根据合同约定刘月霞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叶房私字第××号房产及位于叶县××与××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山花园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过户至刘月霞名下,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刘月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其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月霞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约定2分计息,该约定被告在审理中未做抗辩,故被告应按此约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敏叶、李爱香购房款1184683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84683元;
二、被告刘月霞在支付原告购房款1184683元的同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敏叶、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8元,由被告刘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