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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149号之七

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袁禾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褚海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9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湖北袁禾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褚海鹰,安徽袁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49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石龙镇罗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9055174-6。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袁禾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30285-1。法定代表人励琴,董事长。

被执行人:褚海鹰,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安徽袁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机构代码:666244343。

法定代表人:励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京山丰茂米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袁禾村镇标准原粮生产合作社有限公司、褚海鹰、安徽袁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褚海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褚海鹰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褚海鹰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褚海鹰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京山县支行职员,有工资收入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褚海鹰自2017年2月起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京山县支行的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向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