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15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法定代表人姚寿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纯霞,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溱,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翁湘萍,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溱、翁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沈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溱、翁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溱向沈晓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沈晓明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翁湘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沈晓明委托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18.6万元。2015年7月2日,沈晓明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其。2015年10月30日,沈晓明与其委托苏州简文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朱溱、翁湘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朱溱归还借款,被告翁湘萍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已收悉。现被告朱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湘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溱归还其借款本金18.6万元,被告翁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溱、翁湘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溱于2013年3月18日向沈晓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沈晓明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载明资金打至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03146450511卡为准,翁湘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18日,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溱*6228480403146450511账户转账18.6万元。2015年7月28日,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于2013年3月18日受沈晓明委托向朱溱的账户支付18.6万元,该笔款项为沈晓明的付款,并非该公司的付款。另,2015年7月2日,沈晓明(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原经营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拖欠乙方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3.6万元(月息0.8%),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朱溱、俞福男、朱小明、翁雪芳、翁湘萍的债权共计73.6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朱溱、俞福男、朱小明、翁雪芳、翁湘萍(含担保债权人)主张债权,受偿款以归还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拖欠乙方借款金额。本协议生效后,以收到转让债权实际金额为准,实际金额不足以抵消乙方债权金额的,乙方仍有权向甲方主张债权。2015年10月30日,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向朱溱、朱小明、翁雪芳、翁湘萍、俞福男、魏春林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受让了沈晓明对朱溱享有的债权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包括对朱小明、翁雪芳、翁湘萍的担保债权),原告已向其发送过债权转让通知,现再次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借款中,25万元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28日届满,其余25万元未约定届满期限,现原告宣布该两笔借款已到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称沈晓明将其享有的对朱溱的债权18.6万元转让给其,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朱溱理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6万元,被告翁湘萍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86000元,被告翁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朱溱、翁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龚伟亚
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
人民陪审员 朱俊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