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震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
被告:苏州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C20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韩啸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震宇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及原审被告苏州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米公司)、韩啸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震宇上诉请求:派米公司向案外人袁某支付320万元的行为,系派米公司与袁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徐震宇无关,更不能认定为徐震宇抽逃出资。派米公司向苏州推手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推手公司)支付100万元,也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且双方已经结清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认定为徐震宇抽逃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案件事实查明上存在重大的错误,进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徐震宇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徐震宇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张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震宇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徐震宇称派米公司向案外人袁某支付320万元的行为系派米公司与袁某的资金往来不是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派米公司注册时系由袁某提供资金给徐震宇,又由徐震宇将款项支付至派米公司的验资账户,后又从派米公司账户将款项返还给了袁某。上述资金流转的证据足以证明徐震宇抽逃出资的事实。第二、徐震宇称派米公司向推手公司支付100万元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也不是事实。徐震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派米公司与推手公司之间当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推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震宇,股东系徐震宇与其亲属吴抗美。徐震宇通过其名下公司接收了派米公司的资金,该行为也是抽逃出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啸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波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派米公司向张波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2945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29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徐震宇、韩啸龙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派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派米公司、徐震宇、韩啸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米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波。2012年7月2日苏州东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派米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股东徐震宇实际交纳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韩啸龙实际交纳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均于2012年7月2日缴存于派米公司在江苏××××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0×××95账号内。上述500万元出资款均系由袁某汇入徐震宇、韩啸龙个人账户,再从其个人账户取出后以现金缴存方式缴入派米公司账户。2012年7月6日,派米公司将320万元转账给袁某,将100万元转账给推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震宇,股东为徐震宇和吴抗美)。2013年12月12日,递依御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派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派米公司支付递依公司货款2215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23元。该判决生效后,派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递依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日,张波为派米公司垫付执行费3293元、执行款118000元,并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剩余执行款协调派米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若派米公司不予支付,则张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派米公司未予支付,张波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支付了执行款108163元,以上合计229456元。上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证人袁某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日其应徐震宇要求以徐震宇名义向派米公司验资账号现金解款350万元,作为其公司注册认缴出资之用,该资金属于其本人所有,属于暂时出借给徐震宇使用。2012年7月6日,徐震宇通过派米公司银行账户将其中的320万元归还给其。2012年7月2日,韩啸龙向派米公司验资账号现金解款150万元属于其自有资金,与本人无关。庭审中,证人袁某陈述称:2012年7月2日徐震宇的借款没有打借条,还有30万元至今没还;派米公司注册时其负责了注册资金垫资;韩啸龙的150万元是自有资金,是给其哥哥的,已经给过了。一审庭审中,韩啸龙陈述称:出资的150万元是由我转给袁某的哥哥,他是做资金的,袁某再统一进行注册资金的转账操作。袁某的哥哥叫袁洪良,派米公司是我跟袁洪良、王雪明作为共同投资人出资的,登记时我是作为显名股东,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显示只有500万,但是实际出资是600万,每人60万元,都把资金给了袁洪良,最终是通过袁某的操作打到公司账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波为派米公司垫付执行费3293元、执行款118000元,系其自愿的债务加入,其垫付的款项派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而张波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派米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波据此为派米公司代偿执行款108163元,其代偿后有权向派米公司进行追偿。故张波要求派米公司归还其垫付款项及代偿款并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徐震宇在派米公司设立时系通过袁某垫资方式缴纳了其应出资额350万元,但随后即将320万元归还给袁某,并将100万元转至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推手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徐震宇在缴纳出资后将公司资本420万元转出,其中包括徐震宇的出资额350万元,徐震宇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派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张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啸龙抽逃出资的事实,420万元公司资本的转出未显示与韩啸龙有关联,故无法据此认定韩啸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于张波要求韩啸龙对派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苏州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波款项2294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徐震宇对苏州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苏州派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震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震宇作为公司股东,根据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反映,徐震宇的350万元出资款系袁某转给徐震宇,不久徐震宇就通过派米公司转账给袁某320万元,袁某证实该钱是借给徐震宇,目前徐震宇还结欠其30万元,同一天徐震宇还向自己另一家公司转账了100万元。徐震宇上述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故徐震宇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徐震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徐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