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镇雄县泼机镇泼机村龙翔社区上街组121号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其床上搜查出用袜子包裹后塞在牛仔裤内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共计1.61克。同年1月22日23时许,聂某某再次在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共计0.07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两次贩卖毒品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文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61克。同年1月22日23时许,聂某某再次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文某、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罚没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6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隆高
审 判 员 曾维洲
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荣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