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妹,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安妹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钟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上诉人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安妹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钟安妹的上诉请求。
一、钟安妹的离职原因认定有误。1、钟安妹入职宏德公司时任地磅员一职。入职后,由于宏德公司未依法为钟安妹缴纳社会保险,在钟安妹多次提出请求后,宏德公司均置之不理,还故意将钟安妹调离岗位,安排钟安妹干粗重活,又不相应的提高待遇。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未审理查明钟安妹提出的因其多次要求宏德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遭拒绝后,宏德公司未经钟安妹同意单方多次调整钟安妹做粗重活,又不相应提高待遇而被迫离职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只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宏德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而没有审查宏德公司未经钟安妹同意调整其岗位,加重其工作量而导致钟安妹离职这一事实。2、钟安妹在宏德公司上班至2016年6月23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2016年6月24日后,宏德公司拒绝钟安妹进入公司上班。所以,钟安妹与宏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应当是宏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钟安妹系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宏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钟安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安妹与宏德公司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宏德公司向钟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l0500元;宏德公司为钟安妹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德公司负担。宏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安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钟安妹提交五金库物料领用单,拟证实钟安妹在宏德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宏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仲裁结束之后,宏德公司未再安排钟安妹工作,钟安妹自2016年4月底就没有为宏德公司提供劳动,钟安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在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钟安妹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宏德公司应否向钟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钟安妹主张宏德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能否支持。
三、钟安妹在宏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宏德公司应否向钟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由于宏德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钟安妹缴纳社会保险费,钟安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钟安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钟安妹2011年9月1日入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故宏德公司应当支付钟安妹经济补偿金10500元(2100元×5个月)。
二、关于钟安妹主张宏德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并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经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后明确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本案中,钟安妹要求用人单位宏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钟安妹在宏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钟安妹上诉要求改判其与宏德公司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作出后,宏德公司并未与钟安妹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钟安妹提交证据证实其2016年5月、6月仍在宏德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钟安妹与宏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终止。综上所述,钟安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安妹与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
四、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五、驳回钟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安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负担。钟安妹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韶关市宏德热轧带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茜
审 判 员 邓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