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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302号

娄依科与周俊健、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依科,周俊健,林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302号

原告:娄依科,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周俊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林肖,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娄依科为与被告周俊健、林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依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健、林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俊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7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林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周俊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2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俊健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由林肖提供担保。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催讨未果。原告娄依科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娄依科与被告周俊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周俊健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肖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连带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俊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依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林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周俊健负担,被告林肖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