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刑初42号

被告人马永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明,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4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5日2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双阳小区附近联易网吧24店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后门厕所对面电脑桌上面的酷派7722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元。2、2016年9月17日5时至8时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双阳小区附近联易网吧24店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网吧VIP9号屋内电脑桌上一部金立GIONEEGN5001S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3、2016年9月21日1时至5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百斯特网咖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57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4、2016年9月25日5时至5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北山街威尔网咖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温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8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X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5、2016年10月1日7时至8时10分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米奇网咖四分店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机,窃取放在12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韩版三星S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6、2016年10月2日2时至8时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歌王练歌厅对面联易网吧19分店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姜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北侧游戏区厕所对面最后一排电脑桌的一部华为荣耀4A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7、2016年10月4日3时至8时期间,在延吉市进学街老客运站对面联易网吧21分店内,被告人马永明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4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S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返还给李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永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于某某、宋某某、温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收款收据,被害人提供购买凭证,二手物品登记表,指认照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