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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8号

国立信与吴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立信,吴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正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8号原告国立信,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敦喜,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安,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国立信与被告吴敦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孙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吴敦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正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立信诉称,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吴敦喜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灵山工业园灵和路与宝灵路路口处与被告孙正安所有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1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176元(147元/天×8天)、误工费5439元(147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

被告吴敦喜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共5名伤者,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10分许,吴敦喜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灵山工业园灵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灵路路口处与国立信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宝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国立信及三轮车上乘员国得光、国得峰、牛锡周、李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敦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国立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国得光、国得峰、牛锡周、李思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072.88元。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病情加重,门诊复查;3.建议一周后复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88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9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吴敦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国立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国得光、国得峰、牛锡周、李思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2179.88元(含病历复印费19元,自费药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为2405.61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170.01元(139.73元/天×37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117.84元(139.73元/天×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87.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39.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5.61元;余款993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53.99元(9934.27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947.4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吴敦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立信经济损失15947.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敦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